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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2008-12-19 17:23:15  来源:广州医保    家庭医生在线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的药物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我省各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省《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和我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含化学药、生物制品,下同)、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等三部分。西药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省劳动保障厅可根据我省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调整药物的品种数(即调整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对于《药品目录》的“乙类目录”中易被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病种、医院级别、医师级别和报销比例等分别予以限定。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使用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超出《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属于《药品目录》范围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的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各统筹地区个人自付“乙类目录”药品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基金支出情况自行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十条  使用《药品目录》内规定自费或单味使用应自费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未做上述限定的“中药饮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即行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三条  我省《药品目录》原则上按国家要求每两年调整一次。《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各统筹地区统一执行省《药品目录》,不得自行进行《药品目录》品种的调整和新药增补。 
    第十四条  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省劳动保障厅不进行药品检验,不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省劳动保障厅向省财政部门提出专项申请,由省级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十五条  省《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省医改领导小组为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药增补工作,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成人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厅,负责组织制定省《药品目录》的日常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药品遴选专家组的成员名单由上报给劳动保障部的专家成员名单中抽取,每次评审的专家不固定,专家成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省《药品目录》的评审制定工作,参照国家《药品目录》评审工作的形式,组织评审专家以书面投票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省《药品目录》由省劳动保障厅发布和解释,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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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尹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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